(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 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 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 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 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 )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 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 ,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 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 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 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 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 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 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探亲、访友、投资经商、旅游等,凭 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 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 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 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 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 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 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 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 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 、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 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 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 期二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 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 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 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 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 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 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 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 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 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 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 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 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 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 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